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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兴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伟,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5月、2007年4月被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2年5月23日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兴伟至本区小港街道鲍家洋村好思房99号,在二楼被害人周某的房间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在三楼被害人邹某的房间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2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兴伟将上述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邹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押解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兴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