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哈开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松与范作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凇,范作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哈开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凇,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计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作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胡凇与被上诉人范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凇、委托代理人计军,被上诉人范作伦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胡凇向范作伦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范作伦人民币40,000元,胡凇找刘兢超作担保人,如到期胡凇还不上欠款,由刘兢超无任何条件一次性全部还清,定于2009年6月9日还款,并有欠款人胡凇、担保人刘兢超签名。借款到期,胡凇并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范作伦诉讼要求胡凇偿还此欠款40,000元,胡凇则以范作伦曾承诺此欠款由刘兢超偿还,拒绝给付欠款。原审判决认为,胡凇所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胡凇欠范作伦4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胡凇已实际收到范作伦40,000元借款。由此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生效。胡凇抗辩称范作伦同意此款只要求刘兢超偿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胡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范作伦要求胡凇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胡凇给付原告范作伦人民币40,000元。判决后,被告胡凇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理由为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范作伦已同意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刘兢超偿还;3、刘兢超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作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凇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和药品处方笺。药品处方笺临床诊断栏中写有反应性精神病。上诉人胡凇以此证明自已有反应性精神病,借钱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被上诉人范作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上诉人胡凇以此证明1、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刘兢超与范作伦之间的关系。2、证明40,000元欠款刘兢超已偿还了14,400元。3、这笔钱用于了刘兢超的项目。被上诉人范作伦对该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只是一个药品处方笺,不是专门机构作出的结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胡凇存在精神障碍。第二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此笔债务转给刘兢超了,上诉人胡凇在庭审中也自认该笔借款是用于她小孩上学,因此,上诉人胡凇与被上诉人范作伦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凇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和药品处方笺,由于不是权威医疗机构作出的结论性认定,故不应认定上诉人胡凇在向被上诉人范作伦借款期间患有精神性疾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范作伦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是被上诉人范作伦的自认,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作伦手中持有的由上诉人胡凇为其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胡凇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范作伦的借款,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范作伦持欠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凇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范作伦已同意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刘兢超偿还,刘兢超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由于上诉人胡凇在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范作伦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找她要钱,时效产生中断,故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上诉人胡凇提供的被上诉人范作伦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来看,被上诉人范作伦在笔录中没有明确对该笔借款同意转移给保证人刘兢超,放弃对上诉人胡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胡凇抗辩被上诉人范作伦已同意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刘兢超偿还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范作伦在本案中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是行使自已的权力,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胡凇提出刘兢超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凇提供的被上诉人范作伦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该份证据虽不能证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范作伦已同意转移给了保证人刘兢超,但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范作伦自认该笔借款保证人刘兢超已偿还了14,400元,因此应从借款总额40,000元中扣除14,4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部分变化,故对原审判决给付金额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胡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作伦人民币40,000元为上诉人胡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范作伦人民币25,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胡凇负担1,080元,被上诉人范作伦负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年哈开商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胡松,男性,被上诉人范作伦,男性,案件当事人上诉人胡松、因结案案由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安德伟审判员王秋实审判员张泽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