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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石洋(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将被告人李某甲和石洋等人送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村口桥上,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被害人叶友某,以撬窗的形式进入屋内,窃取960元现金、黑色康奈世家皮鞋一双、蓝色利群香烟两条。后该伙人又窜至被害人邓某家中,撬门入室,窃取电饭锅一个。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又开三轮车到飞云火车站对面的路上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接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通话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3130元,返还被害人叶友谷人民币2622元、被害人邓玉如人民币5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