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包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承霞与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霞,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包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赵承霞,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232-9。法定代表人:魏士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9734-0。法定代表人:石春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承霞诉被告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第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霞、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孟祥龙,被告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葛长金、李勇,第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霞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及其前手车主通过有偿使用从政府部门取得舒城至合肥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并自筹资金购买车子开始运营。2001年,为配合实施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把原告的车辆通过虚假手续冠上自己企业的名称,向原告收取每月每车1000元到1200元的费用。原告与其签合同确定产权,自带车辆和班线经营权挂靠到了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继续运营。2003年4月,交通部下发《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要求各地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以明晰产权和保护原车主利益为主的清理挂靠经营。2005年交通部又发布10号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令“禁止挂靠经营”,但被告并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经营关系持续至今。2008年7月,第三人以原告挂靠的车辆和班线经营权去被告处申请了舒城至合肥的客运班线经营续营的行政许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吊销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皖客运班许字2015685号舒城至合肥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理原告与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并制定具体的清挂实施方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安徽省六安汽运总公司以51%控股设立第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2003年10月,经被告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批,获取了舒城至合肥公路旅客运输线路许可。2011年6月30日,被告给经车管部门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人的皖N×××××车辆附贴了皖客运班许字2015685号舒城至合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现原告赵承霞以其是挂靠第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皖N×××××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包括企业章程文本在内的相关申请材料,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因此,在我国申请客运经营的许可对象应为特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运输企业,自然人不能取得班线客运经营资格。原告作为自然人,与本案具体的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给皖N×××××车辆附贴的皖客运班许字2015685号舒城至合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是对具体运营的车辆配发的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证明,并非是被告作出的涉案客运班线经营的行政许可,原告以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吊销该经营许可证明,其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并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清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制定具体的清挂实施方案,原告的该请求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承霞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吊销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皖客运班许字2015685号舒城至合肥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责令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清理原告与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制定具体的清挂实施方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友柱审判员  胡正亮审判员  刘星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2.企业章程文本。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