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于某等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延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慈某某,韩某某,于某,刘某某,高某某,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孙某某,女,1958年生,回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郑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慈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郑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于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高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诉讼代表人于某、刘某某,由原告等共同推举。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苏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民,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雁,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刁玉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等十二人诉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19日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2年9月26日,所确定拆迁范围为不变。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公告》,原告得知被告依据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意将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等十二人的住房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并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直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未延期的情况下,被告批准延期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拆迁被告未予处罚,却延长拆迁期限,于法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2份);2、原告提交的12份房屋所有权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2份);4、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身份适格。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批准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2011年9月9日,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延期申请和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情况说明,被告依申请并核实相关情况,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关于准予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答复意见》,对第三人申请准予延期至2012年9月26日,并于当日将延期公告在拆迁区域广泛张贴;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听证的情形。首先,被告在作出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已经依规定举行了听证会。被告依据支持拆迁的听证结果,批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作为拆迁重大利益关系人的被拆迁人的权益已经通过听证程序得到了保障。拆迁期限延期是基于《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有效发生,实质上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且在第三人申请延期时,拆迁区域的拆迁工作已经完成绝大部分,未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已经成为极少数人的利益,所以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根本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47、48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听证的情形。其次,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中没有任何需要进行听证的专门规定。相反,被告作出延期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上述审批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核发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在合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是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然是错误的。四、被告已经对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公告》,并予以张贴。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公告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到2011年12月27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2012年4月起诉,已明显超期。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为支持其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许可延期申请;2、关于准予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答复意见;3、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公告;4、第三人许可期限未完成拆迁的情况说明;5、原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后的拆迁许可证;6、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张贴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实现告知书。第三人辩称,1、本案针对的是被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无需重新审查第三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延期的申请,以及被告作出准予延期的答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的时间规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合规。3、被告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已经依法组织了听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36、47条规定的组织听证的范畴。《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期限”的延长不涉及对房屋拆迁许可内容的改变,不是重新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新的“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行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的规定。4、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与证据4不一致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拆迁范围为“增胜路以东、车站路以西、南新道以北、开滦铁路专用线以南”。原告于某等十二人的房屋位于该区域内。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出完成拆迁任务,少部分被拆迁户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2011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并一并提交了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情况说明。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关于准予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同意“在原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基础上准予延期,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9月26日”,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公告》并在拆迁区域张贴。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组织实施了对唐山市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内完成了绝大部分的拆迁工作,但还有部分房屋未能拆除,因此,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对第三人的延期申请进行了审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准予南富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延长,并未对该许可证内容和性质进行改变,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其执行过程中其内容、性质亦未发生变化,并未被任何机关撤销或否定,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该许可证期限延长的准许,并不违反法律,因此,原告于某等十二人所提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吴宝群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