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关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学仪。被告: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ulrichmenne。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许国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州瓦卢瑞克曼内斯曼钢管厂房扩建工程-预制钢结构》合同第20.9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任一方提交的争端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cietac)在北京按照当时有效的cietac规则……通过仲裁解决,编号为bh850110000061履约保函只是该合同的附件,原告的诉称涉及上述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应予驳回;即使仅按履约保函,因该保函约定“本保函以及保函后续工作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如买卖双方产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友好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友好协商手段解决,则由法院或买方所在地的司法机构处理。买方所在地法院应具有唯一管辖权,无论是否涉及第三方或存在多于一个被告对象,也无论地点或付款方式”,本案亦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以被告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存在保函欺诈索款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本案而言,若被告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依履约保函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要求付款,付款行为将在浙江省绍兴市发生,故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保函欺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受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合同仲裁条款及履约保函相关条款,均系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引发争议进行解决的约定,仅针对合同之诉,不能适用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综上,被告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瓦卢瑞克曼内斯曼无缝钢管(常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田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