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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徐霞与成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霞,成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号原告:徐霞。委托代理人:霍建明、金乐飞。被告:成清波。原告徐霞为与被告成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成清波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如发生纠纷可在原告住所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35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共计74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欠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归还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成清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徐霞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成清波向原告徐霞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徐霞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如有纠纷在徐霞住所地起诉)。2012年3月20日,徐霞(甲方、出借人)与成清波(乙方、欠款人)共同签署《欠款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20日,乙方结欠甲方款共计500万元(伍佰万元整);乙方所欠款项自2012年3月份起分期归还,具体为2012年3月底前,乙方归还甲方欠款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自2012年4月份起,乙方应在每个月的30日前归还甲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直到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乙方所欠款项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等等。上述期限届满后,成清波未按约归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成清波向原告徐霞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共同签署的《欠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成清波在确认收到原告徐霞的款项后未及时还款,在原告起诉后亦未按照双方确认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支付利息作出过口头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依据《欠款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主张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清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霞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845元,由原告徐霞负担17045元,由被告成清波负担5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金 宁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