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国强、黄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国强,黄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169212-3。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清(一般代理),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丁国强,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丽芬,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国强、黄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强、黄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国强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11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7.5225‰,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该借款由被告黄丽芬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丽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国强、黄丽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0]第442号)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丁国强、黄丽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三、《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丁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7.522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上述债务由被告黄丽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丁国强、黄丽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丁国强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黄丽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丁国强未依约还款,被告黄丽芬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太信用社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丁国强未依约还款,被告黄丽芬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国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丽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国强、黄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丽芬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丁国强、黄丽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怡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