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泉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社区西博苑,因租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当天所受的伤为轻伤。2012年2月7日,被告人胥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已赔付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胥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赔偿凭据,谅解书,被告人胥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