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曹建策、林素清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曹建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林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原审被告:林素清。上诉人曹建策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林素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曹建策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沿瓯海郭溪方向行驶,途经西山东路西山加油站前地段,与行人晏中标、宋丽发生碰撞,造成晏中标、宋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B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策确系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晏中标、宋丽承担次要责任。该纠纷后经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瓯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方,应向晏中标赔偿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经济损失57708.2元。晏中标、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向晏中标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05487.8元。大地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履行了法院判决。后大地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曹建策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曹建策追偿。林素清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曹建策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曹建策偿还强制责任险垫付款105487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林素清对曹建策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曹建策偿还强制责任险垫付款1054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曹建策、林素清一审期间答辩称: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晏中标人身损害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系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追偿理由不成立。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曹建策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大地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对于曹建策、林素清提出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及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强调保障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故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责任范围内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现大地保险公司向致害人曹建策主张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曹建策、林素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以林素清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要求林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建策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地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054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曹建策负担。上诉人曹建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05487元并赔偿利率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就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而非所有的赔偿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对受害人所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对晏中标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本案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正确,上诉人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该情节属于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二、由于林素清是投保人,一审判决林素清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同,认为该项判决系瑕疵判决。原审被告林素清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策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曹建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大地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属于垫付责任,即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即曹建策追偿。因此本案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曹建策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无权向曹建策追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已作出生效判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曹建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