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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继光与曹法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继光;曹法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朱继光。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曹法根。原告朱继光为与被告曹法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光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曹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光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主债务人徐洪法在被告曹法根的担保下向朱继光借款2万元。由于最近朱继光无法联系到主债务人徐洪法,遂要求担保人曹法根承担担保责任,但遭曹法根搪塞推脱,为此朱继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法根立即代偿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法根承担。原告朱继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债务人徐洪法在曹法根的担保下于2009年10月31日向朱继光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法根答辩称:首先,曹法根与朱继光并不认识,当时是徐洪法向朱继光借款后朱继光强行带着徐洪法找到曹法根,采用引诱、胁迫方式让曹法根签字担保的,故并非曹法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朱继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找过曹法根,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第三,经了解,本案徐洪法向朱继光的借款系在赌场上借取的高利贷,属非法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朱继光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法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继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曹法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受朱继光胁迫而为,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朱继光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法根对真实性无异议,又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系非法债务,也未证实曹法根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非其真实意思,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31日,徐洪法因资金周转所需,在被告曹法根的担保下向原告朱继光借款2万元。为此,徐洪法与曹法根向朱继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徐洪法向朱继光借款2万元作资金周转;曹法根对该借款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归还时必须当面交到朱继光手中,借款归还后当面消毁本借条;本借条签订的同时徐洪法已取得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2012年6月4日,朱继光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朱继光与案外人徐洪法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曹法根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徐洪法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朱继光有权要求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曹法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曹法根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非法债务且其签字捺印提供担保系受朱继光引诱、胁迫而为,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曹法根另辩称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朱继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曹法根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但根据借条所载,朱继光未与徐洪法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与曹法根约定保证期间,曹法根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曹法根的保证期间应为朱继光要求徐洪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曹法根未举证证实朱继光曾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六个月前要求徐洪法还款,故对曹法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继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继光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法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