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汽车运输队,郭树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朝,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帅,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树岭。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1日16时许,陈帅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街与永年县永洋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郭树岭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永共交认字(2011)第1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帅驾驶转向灯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树岭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评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10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价格为48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5元。被告郭树岭是冀D×××××号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认定,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停车费400元。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汽车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和停车费等共计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汽车运输队负担170元,被告郭树岭负担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车辆损失采取不分项判决,明显超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三者车辆评估费、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汽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郭树岭辩称:上诉人依据的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人为的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解、分项,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树岭冀D×××××轿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郭树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