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能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颜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能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颜士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宋能依。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英涛,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士祥。原告宋能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颜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能依的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能依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颜士祥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家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华家江路70弄地方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颜士祥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1元、误工费22254.75元、护理费13414.25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颜士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4907.92元、护理费56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5852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颜士祥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颜士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慈溪市人民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和需要的休养时间;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1360元;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需要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5、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人力三轮车修理费为500元;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颜士祥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载明修理项目为汽车修理,当时本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损失费确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当与就医和鉴定地点、次数相吻合,具体金额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进行了评估,该评估价为500元,应确定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费,由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颜士祥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0天,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已花费医疗费44904.42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就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建议原告受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4904.42元、护理费104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3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45787.75元。本院认为:被告颜士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颜士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士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受伤后经济收入减少事实,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能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52.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057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颜士祥应赔偿原告宋能依医疗费349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000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能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计1935元,由原告宋能依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颜士祥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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