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勇飞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詹勇飞
案由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勇飞,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5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勇飞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詹勇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08年7月2日18时许,信阳维雪啤酒促销员张丽与金星啤酒促销员马倩,在信阳市平桥区名吃城喜相逢大排档处推销啤酒发生争执被拉开。马倩被同事劝至路对面尹福源大排档,张丽和随后赶来询问情况的本公司业务员陈龙、王国宇、胡云继续在喜相逢大排档。马倩因此事给男朋友李超打电话让其过来,李超以有人欺负其女朋友为由约胡思东与张海忠、翟亮等赶到平桥名吃城尹福源大排档一起吃饭。与此同时,河南省维雪啤酒集团销售公司信阳分公司经理王正洋(已判刑)得知情况后,便向该公司营销总监胡宏波汇报,胡宏波遂安排销售公司业务员苏从磊(已判刑)请人到平桥名吃城打架,苏从磊通过谢俊宴(已判刑)帮忙找人,谢俊宴又安排被告人詹勇飞负责召集人员,随后詹勇飞带领姜涛涛、高健(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赶到平桥名吃城,由苏从磊接应安排到平桥名吃城喜相逢大排档处,苏从磊向詹勇飞等人示意动手后,詹勇飞、姜涛涛等人冲到尹福源大排档处对李超、胡思东等人进行殴打,双方殴斗中造成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孙铭被啤酒瓶砸伤头部致重伤,行人张相玲腿部被啤酒瓶玻璃划伤,翟亮被酒精烧伤。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铬头部被啤酒瓶砸伤立即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严重挫裂伤,右上肢外伤性癫痫小发作,先后花医疗费45631.85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所鉴定,孙铬残疾程度属八级,仍需后期治疗。案发后,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同案犯王正洋家属及诉讼代理人代表维雪方所有参与者与被害人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正洋等参与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铬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济损失36万元,已付清。被害方不追究王正洋等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同案犯李超、胡思东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孙铬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张相玲受伤后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及左足锐器伤。其与同案犯王正洋等八名被告人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正洋等八名参与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相玲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张相玲建议法院对王正洋等八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翟亮受伤后到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面部2%、颈部1.5%、右臂3%、胸部4%深II。烧伤,花医疗费3561.70元。其与同案犯王正洋等六名参与者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正洋等六名参与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亮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翟亮建议法院对王正洋等六名参与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相玲、翟亮陈述,证人陈龙、王国宇、胡云、张丽、马倩、张海忠、汪祖祯、叶桂红、李丽、吴金亭、许青云、彭艳云、陈银、曾凡夫、曾燕丽、曾华丽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孙铬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同案犯苏从磊、谢宴俊、王正洋、胡宏波、姜涛涛、李超、胡思东等人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08年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詹勇飞伙同高健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金海湾”洗浴中心,以开房间收费过高为由与该洗浴中心的老板娘陈秀敏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该洗浴中心老板卢涛过来劝阻,被詹勇飞等人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卢涛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刀刺伤,该损伤构不成轻伤。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詹勇飞伙同邵志辉(已判刑)酒后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金海湾”洗浴中心消费时,因该洗浴中心服务员蔡猛章制止邵志辉大声喊叫,双方发生冲突,詹勇飞伙同邵志辉对蔡猛章进行殴打,詹勇飞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蔡猛章左手拇指划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猛章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裂伤,创口长度1.5CM,其损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同案犯邵志辉因本起犯罪事实一次性赔偿蔡猛章医药费3500元,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詹勇飞在逃,于2011年8月22日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秀敏、卢涛、蔡猛章陈述,证人徐庆洋、曹丽、马帅、马启兵、刘涛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论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同案犯邵志辉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勇飞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又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勇飞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詹勇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勇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