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家红与彭华、郝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红,彭华,郝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张家红,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彭华,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郝棉凤,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张家红诉被告彭华、郝棉凤、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华、郝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红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彭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将军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掉头时与沿六安市西环路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张家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郝棉凤,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67.5元,后变更为7175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彭华、郝棉凤辩称:垫付了医疗费16306.3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过高,检测费、停车费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2时35分,被告彭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将军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掉头时与沿六安市西环路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张家红驾驶的无牌二轮汽油机车发生相撞,致张家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彭华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通行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家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F证)驾驶汽油机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家红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3.1月后复查;4.建议妇科就诊;5.我科随诊。2012年5月30日张家红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9862.34元(含住院当天和出院后门诊费用,此款被告彭华垫付16306.38元)。2012年8月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45号《关于张家红伤��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家红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张家红伤后休息期为5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张家红支付伤残评定等费199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支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牌号千世源燃油助力车检测费1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停车费6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金安区腾飞摩配经营部该车辆修理费390元。另查明:被告彭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棉凤,该车辆以郝棉凤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2年8月4日,六安星星印锈花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张家红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单位务工,月薪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一直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份印绣花车间A班工资表》显示:张家红月平均工资373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彭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张家红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彭华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郝棉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彭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按照鉴定意见书中张家红伤后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护理期,明显损害了原告权益,本院支持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期,故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和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相加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误工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家红的损失为:医药费198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合计20902.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902.34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家红承担30%即3270.70元,另70%即7631.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5550元(50天×111元/天)、护理费2030.6元(26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909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9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215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张家红承担30%即645元,另70%即1505元由被告彭华、郝棉凤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红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909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家红车辆维修费390元,合计59482.6元。(此款包含被告彭华垫付的医疗费1630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31.64元三、被告彭华、郝棉凤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华、郝棉凤赔偿原告张家红伤残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1505元。五、驳回原告张家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彭华、郝棉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