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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根媚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根媚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根媚,原系海宁市海洲东方威尼斯休闲浴场领班,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2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根媚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宁根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宁根媚到海宁市海洲东方威尼斯休闲浴场(以下简称“威尼斯浴场”)工作,后就卖淫女在浴场内卖淫与威尼斯浴场经营管理者许云岗(已判刑)进行了商约。被告人宁根媚负责招募、培训卖淫女,并收取押金、管理费,制定作息请假、考核等规范,安排卖淫女卖淫次序,安排赵远亮、项宏梅(均已判刑)协助其管理卖淫女;许云岗负责更改威尼斯浴场的收费系统,安装报警装置,安排单来方(已判刑)等人将卖淫女的卖淫情况输入电脑统一收费、核对卖淫内容的技师单并签字确认,共同组织卖淫女韩某、蔡某、李二某、李某、张某、周某某、杨某等人在威尼斯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1月20日夜,公安机关对威尼斯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并扣押了记载卖淫嫖娼活动内容的技师单、结帐单等,查获卖淫嫖娼活动35人次。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宁根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宁根媚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宁根媚庭审中否认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量刑时适当予以体现。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根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宁根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宁根媚于2009年9月到威尼斯浴场,后与许云岗经商约后在浴场内组织卖淫,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仅凭许云岗的供述认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自2009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在上海住院治疗,之后回浙江省遂昌县休养,威尼斯浴场内卖淫之事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证人韩某、蔡某、李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同伙许云岗、赵远亮、项宏梅、单来方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技师单、结帐单、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宁根媚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2010年1月20日夜,公安机关至威尼斯浴场当场查获卖淫嫖娼并扣押了相关书证,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参与组织和协助组织卖淫的许云岗、赵远亮、项宏梅等人及众多卖淫女均证实,上诉人宁根媚负责招募、培训卖淫女,收取押金、管理费,制定奖惩制度,管理卖淫事宜并与卖淫女结算卖淫收入,在上诉人因治疗等事宜中途外出期间,安排赵远亮、项宏梅协助其管理。上诉人归案后对自己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现上诉人推翻前供,既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又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矛盾。上诉人曾往返上海治疗的情节,并不能否定其在威尼斯浴场组织卖淫的事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参与组织卖淫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根媚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缺乏依据,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