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昌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台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小区内,盗窃付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64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2.2012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台某某、李某某驾车窜至昌邑市某某小区内,盗窃刘某乙的索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人朱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钳子两把、撬锁别子两把、螺丝刀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