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左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左小兵;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小兵,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小兵及指定辩护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小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牛头山大酒店8307号房间内,将约5克冰毒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2、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左小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紫薇广场山脚下,将约4克冰毒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3、2012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左小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度假村6425号房间内,将约4克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4、2012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左小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度假村6506号房间内,欲将2包冰毒以9,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HUAWEI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为15.98克。综上,被告人左小兵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毒品重量合计为28.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可疑物照片,书证短信内容截屏、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朱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小兵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左小兵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28.98克。不采纳被告人左小兵关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扣除其掺入其中的3克冰糖的辩解。对被告人左小兵及辩护人陈灿涛关于第四节事实存在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小兵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其主动发短信联系朱某,并告知其有15克冰毒要卖给他,并有朱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不采信被告人左小兵及辩护人陈灿涛的上述意见。被告人左小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陈灿涛建议对被告人左小兵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小兵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HUAWEI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