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2)普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普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XXXXXX。委托代理人李泽正,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左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普安县XXXXXX。原告王XX诉与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普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和风担任审判长、与普安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罗开丽、王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王XX1。婚后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之后一直在外不回家。被告与其情人会面时被我当场发现,并经向阳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对小孩不管不问,这导致夫妻间的感情无法再维系下去。我们夫妻在婚姻存续期并无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按300元/月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旨在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原告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已合法登记结婚;3、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王XX1身份情况;4、证据四,楼下镇坡脚村民委员会、楼下镇计生办证明原件一份。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左XX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证据五,兴义市向阳派出所现场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旨在证明其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左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与庭审质证,未有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王XX1,后于2009年8月17日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兴义市辖区向阳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系,经法庭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无和好余地,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依法准予。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双方生育的小孩王XX1一直与原告生活,已经立起稳定的父子感情,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左XX按300元/月给付抚养费,符合本地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那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左XX离婚;二、婚生长子王XX1(现年3岁)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左XX在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按300元/月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风人民陪审员 罗开丽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秀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