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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建瑞与蔡良清、夏成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良清,夏成年,蔡岩龙,胡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良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成年。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林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岩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瑞。委托代理人:胡万挺。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蔡岩龙因与被上诉人胡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枫、上诉人蔡岩龙、被上诉人胡建瑞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9日,蔡岩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建瑞借款8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在2011年10月25日前付清。蔡良清、夏成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经胡建瑞多次催讨,蔡良清、夏成年、蔡岩龙至今未付。2011年12月1日,胡建瑞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胡建瑞请求判令:一、蔡岩龙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蔡良清、夏成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胡建瑞确认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蔡岩龙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蔡岩龙并不认识胡建瑞,没有向其借款,也没有收到850万元。夏成年、蔡良清辩称:我们不认识胡建瑞,也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胡建瑞也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我们也不需要承担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建瑞与蔡岩龙的借贷事实清楚,胡建瑞起诉后,蔡岩龙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该院按每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1.62%予以支持;蔡良清、夏成年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岩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蔡岩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建瑞款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每月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二、蔡良清、夏成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岩龙追偿;三、驳回胡建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5元,减半收取414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02元,由胡建瑞负担2760元,蔡岩龙、蔡良清、夏成年负担43642元。宣判后,上诉人蔡岩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6月,上诉人与案外人万文静因借款事宜协商。万文静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让上诉人等人签名。上诉人蔡岩龙考虑到当时尚欠万文静等人借款未还,在不清楚胡建瑞是谁的情况下,贸然在欠条上签名。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胡建瑞的三张本票是否进入蔡岩龙的账户内,贸然判决,显然对事实认定不清。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胡建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010年6月9日的欠条是2011年5月25日倒签的。胡建瑞与蔡岩龙不认识,不可能出借850万元给蔡岩龙。且借款后一直未向蔡岩龙与蔡良清、夏成年催讨。而胡建瑞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出借如此巨额款项与其经济来源不符。故法院应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查清本案借款的去向和胡建瑞的款项来源。二、蔡岩龙曾为李瑞峰向万文静、陈志焕二笔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李瑞峰被判刑,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万文静利用胡建瑞曾经开具三张收款人为蔡岩龙的本票申请书,采用时间倒签的方式将欠条时间写为2010年6月9日。胡建瑞称万文静是本案借款介绍人,故本案借款不排除是万文静与胡建瑞共同串通后的结果。三、胡建瑞的诉讼请求为月利息按1.5%计算,一审法院按月利息1.62%计算,明显超出胡建瑞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建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对上诉人蔡岩龙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蔡岩龙亦对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胡建瑞针对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蔡岩龙的上诉理由辩称:一、被上诉人确实是经万文静介绍将850万借给蔡岩龙的,且借款已经通过开具本票的方式交付给了借款人蔡岩龙。二、三上诉人对借条上的签字和指模的真实性是确认的。这足以证明其对借款及担保事实都是确认的,对利息的约定也是没有争议的。三、本案不存在虚假借款,不能认为蔡岩龙将本票背书给万文静就认为借款是虚假的。借款人把款项转给谁与出借人无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在二审期间举出下列证据:一、工商银行本票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10年6月9日),证明胡建瑞所谓“出借”给蔡岩龙的款项来源于万文静。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0年6月9日)500万元,存款凭条、借方记账凭证,证明万文静通过或指示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汇入胡建瑞帐户,胡建瑞所谓“出借”给蔡岩龙的款项来源于万文静。三、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账号62×××79(胡建瑞),证明胡建瑞所谓“出借”给蔡岩龙的三笔款项来源于万文静,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四、《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单》,证明卡号为62×××50的户名为万文静而非蔡岩龙,该30万借款胡建瑞根本没有交付蔡岩龙,而是在胡建瑞、万文静的操作下直接回到了万文静的账上。上述四组证据结合一审证据证明本案为虚假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若合议庭认为是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上述证据的来源是非法的;二、2010年6月9日有收到万文静的200万元;三、瑞安市东威塑胶有限公司的500万元与万文静无关。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审法院查询的诉争三张本票的款项进账情况的证据(出示两份本票和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DCC系统业务运行联系单)。上述材料反映金额分别为140万元和680万元的两张本票经蔡岩龙背书给万文静后,进帐到万文静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账户;金额为30万元的进账到蔡岩龙在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62×××50)。蔡岩龙对金额分别为140万元和680万元的两张本票经其背书给万文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50的账户是万文静的。经本院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核实,该账户户名为万文静,而非蔡岩龙,但金额为30万元的本票亦经蔡岩龙背书给万文静,进账到该账户。蔡岩龙对金额为30万元的本票经其背书给万文静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询的诉争三张本票的款项进账情况的证据证实胡建瑞以开具本票的方式将借款850万元交付给蔡岩龙。蔡岩龙收到后将三张本票均背书给万文静。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万文静与胡建瑞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实诉争借款为虚假借款。不认定上诉人举出的四组证据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以开具三张本票的方式向上诉人蔡岩龙交付了85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蔡岩龙、夏成年、蔡良清认为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蔡岩龙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欠条的形成时间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足以说明诉争借款为虚假借款。上诉人蔡良清、夏成年主张诉争借款为虚假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法负担部分;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蔡岩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建瑞款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每月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蔡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建瑞借款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蔡岩龙、蔡良清、夏成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5元,由上诉人蔡岩龙、夏成年、蔡良清负担79037元,被上诉人胡建瑞负担3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