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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 本院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永田、姜爱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第九页第十行“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应为“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费739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高 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