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 本院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永田、姜爱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第九页第十行“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应为“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费739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高 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