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尚文礼、尚潭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尚文礼;尚潭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文礼,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潭潭,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文礼、尚潭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文礼、尚潭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尚文礼、尚潭潭与犯罪嫌疑人朱全礼、尚某、金俊峰(另案处理)乘坐由尚振伟驾驶的五菱车,行驶至丁村乡朱楼行政村史,遇见杨某3等人。被告人尚文礼、尚潭潭在朱全礼的指使下伙同尚某、金俊峰对被害人杨某3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3被木棍、菜刀等物打伤面部、双手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3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3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尚某、朱全礼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文礼、尚潭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文礼、尚潭潭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文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尚潭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