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钟如真与张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如真,张界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钟如真,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张界传,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钟如真诉被告张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如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界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如真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相识,因被告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同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存执,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用客观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界传付还原告钟如真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界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界传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5月30日先后二次向原告钟如真借款各10000元,由被告张界传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二笔借款共20000元,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需用此款,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界传先后二次向原告钟如真借款共20000元,有被告具写的二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按1%计算没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应视为无约定利率及期限。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界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如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