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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以整合贷款为用途与该社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为9.15‰,借款期限5年,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经其多次催收,借款未能清息还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到2013年12月10日止,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在约定的借期未满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因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别 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