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三根、柳洪军等盗窃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洪军,朱三根,朱小军,曾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洪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08年3月3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3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三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小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三根、柳洪军、朱小军、曾某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三根、柳洪军等人经预谋,窜至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筑城工业区新辉包装厂,剪断厂房窗户的钢筋进入厂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8720元的92CM*76CM*0.26CM铝质胶印板(PS板)1200张及载货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销赃,将窃取的铝质胶印板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出售,并获得好处费600元,其余赃款由朱三根、柳洪军等人平分。2、2011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三根伙同钱永光(另案处理)窜至龙湾区天河街道环镇东路美本印刷厂,挖洞墙进入厂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6380元的92CM*76CM*0.26CM铝质胶印板(PS板)900余张。因该厂的电动三轮车无法发动,朱三根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开车过来,周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七座面包车来到该厂将窃取的铝制胶印板运走,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售。3、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三根、柳洪军、曾某经预谋,窜至龙湾区天河街道金凤西路铁皮市场姜某印刷厂,朱三根撬开该厂窗户的铁栅栏,入内打开大门,窃取价值人民币12740元的92CM*76CM*0.26CM铝质胶印板(PS板)700余张及载货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帮助销赃,将窃取的铝质胶印板以3000余元的价格出售。4、2011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三根、柳洪军、朱小军伙同王相辉(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桥头南侧郑某经营的电镀厂,朱三根撬开厂房卷拉门,柳洪军和王相辉进入厂房,窃取价值人民币702元的0#锌块约90斤,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5、2011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三根、朱小军为盗窃准备了车辆,来到龙湾区永强大道209号,遇见一辆价值人民币20226元的五菱牌LZW6360E11型普通小型客车停放在门口,朱小军望风,朱三根用螺丝刀打开电门锁后窃取该车辆。案发后,该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6、2011年10月20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朱三根、朱小军、柳洪军驾驶窃取上述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曾某的带领下来到永强大道154-156号郑文淋家后门,曾某、柳洪军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车在附近等候,朱小军望风,朱三根撬卷门实施盗窃。后被郑文淋发现,四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朱三根参与盗窃6次,窃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8768元;被告人柳洪军参与盗窃4次,窃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2162元;被告人朱小军参与盗窃3次,窃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928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2次,窃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74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转移、帮助销售赃物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三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朱小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柳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柳洪军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朱三根、柳洪军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72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新辉包装厂;责令被告人朱三根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38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东路美本印刷厂;责令被告人朱三根、柳洪军、曾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740元返还给被害人姜某经营的印刷厂;责令被告人朱三根、柳洪军、朱小军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2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经营的电镀厂。原审被告人柳洪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节盗窃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第三节的赃物数量存在疑问,量刑偏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某甲、王海萍、王某乙、姜某、郑某、王少蓉、郑文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朱三根、柳洪军、曾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五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三根和柳洪军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柳洪军共同参与第一节盗窃的事实,柳洪军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节盗窃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柳洪军还诉称原判认定第三节窃取的铝质胶印板数量700余张不当,经查,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该节其帮助销赃铝质胶印板700余张,该供述与失主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能相互印证,且得到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证实。因此,原判认定柳洪军等人窃取铝质胶印板为700余张并无不当,柳洪军上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洪军、原审被告人朱三根、朱小军、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朱三根、柳洪军、朱小军数额巨大,曾某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帮助销售,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柳洪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朱三根、曾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柳洪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大,柳洪军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第六节盗窃系犯罪未遂,第五节赃物已追回,且朱三根、朱小军、曾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已对五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柳洪军诉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