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明娥、周学根与周学新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学新;周明娥;周学根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新。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根。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新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娥、周学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召集上诉人周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被上诉人周明娥、周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忠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周阿多共生育周明娥、周学根和周学新三人。1974年底,周明娥、周学根和父亲周阿多建造了位于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的房屋,面积为68.38平方米。1984年,周阿多病故,但兄弟姐妹三人并未对解放东路97-3号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1986年周学根搬离后,该房屋一直由周学新居住并管理。1989年,该房屋经过改建,用途由原来的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由周学新对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学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管处向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00011206的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下半年,周明娥、周学根得知该情况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处颁发的产权登记。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房管处对位于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房屋作出的产权证号为00011206的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10月28日,周明娥、周学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房屋的共有权,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周阿多遗留的自住房即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的房屋成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争议双方对涉案房屋系父亲周阿多遗产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也有周学新向房管处提交的《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的涉案房屋产权来源为“继承”予以印证。周学新虽辩称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周明娥、周学根未向其主张过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但周明娥、周学根不予认可,且之前的行政诉讼行为也表明其并未放弃继承权,故法院认定周明娥、周学根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又因为双方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故该部分遗产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周明娥、周学根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房屋的共有权,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周学新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周明娥、周学根要求与周学新共同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周学新直接居住、管理该房屋的时间较长,且在房屋由住宅改变为营业房中的贡献较大,酌情考虑在具体分割中周学新多分10%即其分得涉案房屋的40%即27.352平方米,周明娥、周学根各分得该房屋的30%即20.514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明娥、周学根各享有位于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房屋面积(68.38平方米)的30%即20.514平方米,周学新享有上述房屋面积的40%即27.352平方米;二、驳回周明娥、周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明娥、周学根承担50元,由周学新承担5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学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知晓其办理房产证及收取租金的过程,《继承法》规定继承权诉讼时效为二年,且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由于上诉人的翻修、办证及将房屋用途转为非住宅等行为,本案所涉房屋价值出现大幅提升,原审法院3∶3∶4的分配不公,房屋从住宅变为非住宅的增值部分应归上诉人享有。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明娥、周学根辩称:1.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1984年当事人之父去世时即已实际发生了继承。继承发生后,周学根曾与周学新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周学新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是对共有物分割问题,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规定。2.周学新在日常管理该房屋时收取了租金,因此在管理的同时是获益的。另外,在翻修过程中,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完成的,只不过以周学新为主导,故原判分割合理。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案件所涉房屋如何分割?本案实质是共有物分割问题而非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诉争双方当事人之父周阿多1984年去世后,其遗留下来的房屋起初由周学根与周学新共同居住,1986年周学根搬出后该房屋始由周学新居住并管理。周学根的居住事实表明其并未放弃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也即该房屋非完全交予周学新一人所有。此外,周学新主张周学根与周明娥已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三名当事人均已接受继承。继承完毕后,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实质是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故应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由于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因此周学新关于本案应依据《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有物分割的具体份额问题,应着重考量周学新的翻修、办证等行为的性质。对于三名当事人的共有房屋,之所以出现大幅增值,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周学新的行为使该房屋由住宅用房变为营业用房。但这些令房屋增值的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结构,也即,所有的增值行为均建立在房屋的所有权之上。如果没有作为住宅用途的房屋,那么周学新所有的行为均不具有过多价值。因此,房屋出现了价值的增加,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原有住宅用房的存在,二是周学新的翻修等行为。但是,由于原有住宅用房属于三当事人共有,并不完全归属于周学新,只是因为亲戚关系默认由周学新使用,因此周学新的翻修等行为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修缮与添附。由于两名被上诉人均未对其行为提出异议,且该行为实际给当事人带来较大收益,故应视之为同意。也即,该种管理、修缮与添附行为可视为其他房屋共有人委托授权下的民事行为。因此,周学新使房屋增值的行为不能否认房屋的所有权结构。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规定,周学新20多年来对房屋进行管理、照看,并进行了有效添附,使得所有的共有人均享受到较大收益。对其管理、修缮及添附等行为所支付的成本及必要费用,其他房产共有人应依其共有份额予以支付。但由于周学新亦长期享受该房屋的居住、出租带来的收益,扣除其所有部分后的剩余利益亦应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共有物分割产生的争议并非继承权纠纷而是普通共有权确认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三名当事人均为案件所涉房屋的共有人,故应依其共有份额支付相关管理费用。此外,周学新20多年来长期居住、收取租金,该部分收益扣除其应得部分亦应一并计算。原审判令周学新分得40%,两被上诉人各分得30%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学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