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日,系死者田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延安“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汉族,生于2005年9月19日,系死者田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系罗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10日,系死者田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系张某某之女婿。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7日。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3日,系晋M72XXX晋MF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经营车主。委托代理人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丁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2时25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晋M72XXX/晋MF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壶路11KM+300M(宝塔区南泥湾镇南阳府村)公路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XX挂倒并碾压,致田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认字(2012)第02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张某某诉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田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3670元、运尸费1300元、整容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6岁)82698元、被抚养人张某某(死者之母)生活费22480元、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66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6400元,以上共计51778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本事故丁某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晋M72XXX车辆车主为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4、户籍证明:罗某生于2005年9月19日;张某某,农民,生于1956年2月10日。5、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证明张某某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6、延安市宝塔区流动人口暂住证、延安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及宝塔区凤凰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居委会便函,证明罗某某、田某某2010年7月6日至今居住在宝塔区文化沟社区,证实被害人田XX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7、停尸费发票1张3670元、运尸费证明单据2张共计1300元、整容费票据1张5200元。8、交通费票据共计1050元、住宿费票据共计6400元、餐饮票据共计2566元。9、延安惠远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参与田某某丧葬事宜其亲属罗某乙、罗军日工资120元。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其理由: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愿意最大限度地对被害方积极补偿。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的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数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万荣人保公司作为我方主、挂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另李某某愿将已支付的17000元补偿给被害方。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事故暂扣凭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已将车辆分期付款售于李某某,且车辆有保险,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车辆主(挂)车车辆登记证书、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车辆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应由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后,我们再进行赔付。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是农民,56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不应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停尸费、运尸费及误工费应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方提供各项损失的票据,有些发票有串联号现象,有作假嫌疑,除正式发票外其他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2时25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晋M72XXX/晋MF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壶路11KM+300M(宝塔区南泥湾镇南阳府村)公路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XX挂倒并碾压,致田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认字(2012)第02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又查明,被害人田XX在该交通肇事中死亡后的存尸费3670元、运尸费1300元、整容费5200元、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6400元、交通费1050元。被害人田XX出生于1981年3月7日,系农村户口,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经营一个杂货商店,其丈夫受雇于他人当汽车驾驶员,有稳定的收入。又查明,被害人田XX之母张某某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无劳动能力。还查明,肇事车辆晋M72XXX/晋MF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分共计244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庭审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丁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款项均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等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撤回对丁某某、李某某、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29日12时29分,接丁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延壶路11KM+300M(宝塔区南泥湾镇南阳府村)公路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田XX挂倒并碾压,致田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转为刑事案件查处。2、查获经过,证实驾驶人丁某某报案后,交警二大队南泥湾中队民警到现场将其控制并带回大队进行调查。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发生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田XX创伤失血性休克,伴腹部损伤,导致死亡。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6、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肇事车轮胎壁及胎面有大量人体组织及血渍。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田XX出生于1981年3月7日,为农业户口。8、延安市宝塔区流动人口暂住证、延安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及宝塔区凤凰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居委会便函、租房合同,证明罗某某、田某某2010年7月6日至今居住在宝塔区文化沟社区,有稳定的收入。9、车辆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晋M72XXX/晋MF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244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10、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2011年10月20日李某某分期付款从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72XXX/晋MFXXX挂。1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丁某某肇事车辆的换班司机,2012年4月29日早上九点左右,我们从宜川壶口拉沙子往吴起运,开始是我开的车,快到宜川云岩时,我和丁某某换班,我去睡觉了,丁某某开着车,直到丁某某叫我才知道发生事故。12、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当时就在我村公路上畔(北),准备回家,看见一个妇女在公路下畔(南)由麻洞川方向向南泥湾方向走,是由东向西行走,在公路南侧白线上走着,这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大车,就不见这个妇女了,见大车就停下了,心想是不是压死了,就往过跑,过去一看,这名妇女被山西半挂车压死了。13、证人王某某证言,当时我在我家院前坐着,看见一个女的在公路南侧由东向西走着,手里拿一只鞋,没注意哪只脚上的鞋,这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山西的半挂车,看见这名妇女就由南向北的对面往过跑,汽车就刹车,轮胎就把这名妇女碾压过去了。1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4月29日12时25分左右,我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公路上汽车紧急刹车声,我出去一看,看见一辆山西的半挂车把一个妇女压死了,下半身都压坏了,看见肇事司机下车后就打电话,拿了一块被子给盖上,过了有二、三分钟,麻洞川交警过来后把司机带走了。1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和刘某某肇事车辆的换班司机,2012年4月29日早上九点左右,我们从宜川壶口拉沙子往吴起运,开始是刘某某开的车,快到宜川云岩时,换我开车,刘某某去睡觉了,开到事故发生地的时候,我正常的由东向西行驶,在我左面的公路上站着一个女的,我发现人以后鸣号,车快到跟前的时候,那个女的由左向右跑上了,然后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左方向躲避,主车躲过去了,挂车没躲过,挂车后轮把人给压了,我就赶紧停车,先打的110报警,然后打的120,电话没打完,在公路上巡逻的交警就来了,把我带到警车上了。16、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17、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事故图。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丁某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19、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证明张某某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20、停尸费发票、运尸费证明单据、整容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票据。21、(丁某某之父)、(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给罗某某等补偿共计47000元,原告方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撤诉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张某某撤回对丁某某、李某某、万荣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3670元、运尸费1300元、整容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6岁)82698元、被赡养人张某某(死者之母)生活费22480元,以上共计499769.5元,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部分,酌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所辩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应由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后,其再进行赔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张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停尸费3670元、运尸费1300元、整容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6岁)82698元、被赡养人张某某(死者之母)生活费22480元、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以上共计5057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繁荣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一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