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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卫华与姜维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华,姜维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马卫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004244468),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任伟雪,浙江省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维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0502371X),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镇府路37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大港六路50号C9A幢3号3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卫华与被告姜维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卫华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卫华撤回对被告姜维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凯仑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维良负担。审 判 员 张信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