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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佐礼、石桂珍等与徐建飞、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佐礼,石桂珍,陈佐礼、石桂珍与被告徐建飞、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徐建飞,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祝爱仙,汪樟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陈佐礼。原告:石桂珍。委托代理人:卢献泽。委托代理人:陈贤章。被告:徐建飞。被告: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小春。被告:祝爱仙。被告:汪樟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征。原告陈佐礼、石桂珍与被告徐建飞、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祝爱仙、汪樟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佐礼、石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卢献泽、陈贤章、被告徐建飞、被告祝爱仙、被告汪樟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通杭客运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佐礼、石桂珍诉称:2012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徐建飞驾驶浙h×××××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嘉兴市汽车北站前往江山市长途客车站,14时00分许途经江山市区景星路1号门口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一辆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沿景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告汪樟爱驾驶佳丽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陈笑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汪樟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江)字(2012)第330881201200797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建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樟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笑英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各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车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55673.00元;二、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共计人民币775673.00元。被告徐建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祝爱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汪樟爱辩称:其与死者陈笑英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搭载陈笑英系好意搭乘,其无相应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且其在事故中亦有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后果无异议。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徐建飞在事故中的责任小于被告汪樟爱的过错,且死者陈笑英作为成年人不应该搭乘电动自行车,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理赔;同时原告要求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作答辩,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及交通事故发生陈笑英死亡的事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徐建飞、祝爱仙、汪樟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殡葬证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陈笑英因本次交通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和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二份,存折本一本,活期明细一份,证明陈笑英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及其在江山市区生活消费居住的事实。被告汪樟爱对此无异议,被告徐建飞、祝爱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相关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算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其在2011年以前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也就是2011年3月到2012年3月的收入情况)。另一份欧派门业的证明及工资单只能证明2012年1月之前的工资收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陈笑英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及生活情况。而且证据来源简单,都是手写的,都是后补的证据。两家企业都是正规企业,其出示的证据也应该是比较正规的。存折的户名是否是本案受害人陈笑英本人有异议,而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银行的区域范围内生活居住,而且该证据也显示了受害人在该银行区域外存取过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死者陈笑英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京察村,其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在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5日在江山市欧派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有上述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收入证明相佐证,可确认死者陈笑英具有脱离于农���生产的相对固定的收入;同时由于其户籍地系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青岭村民委京察村,在江山市务工,其相应的经常居住地亦应脱离于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四、户口簿一份,小平阳派出所证明一份,青岭村证明一份,未婚证明一份,青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受害人与原告方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方抚养费,陈笑英应对两原告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徐建飞、祝爱仙、汪樟爱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根据户口本显示,两被告没有到60岁。原告方有无劳动能力不能以村委来证明,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来证明。而且原告方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因是因为被人砍伤,其应该由砍伤他的人负责。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两原告主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扶养费的证明对象,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原告不属于被扶养人身份,故对原告方要求扶养费的证明对象不予支持。五、车票一组,住宿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到江山处理受害人后事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开支。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中有大部分车票与两原告有关系,因为现在火车票实行了实名制。原告方合理的交通费应按照3人从来宾到江山来回,每人350元计算,同时加上在本地发生的一些交通费,原告方合理的交通费在1250元左右。对于原告提出证据的322��的住宿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合理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合理的住宿费用为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建飞、祝爱仙、汪樟爱、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佐礼、石桂珍系死者陈笑英父母。2012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徐建飞驾驶浙h×××××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嘉兴市汽车北站前往江山市长途客车站,14时00分许途经江山市区景星路1号门口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一辆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沿景星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告汪樟爱驾驶佳丽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陈笑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汪樟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樟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笑英不负事故责任。浙h×××××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祝爱仙经营,被告徐建飞系被告祝爱仙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浙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陈笑英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在江山菲普斯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5日在江山市欧派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祝爱仙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0000元。被告汪樟爱在事故发生时系好意搭乘死者陈笑英。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汪樟爱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陈笑英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笑英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祝爱仙作为肇事车辆浙h×××××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营运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其在该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且其与被告祝爱仙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祝爱仙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汪樟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汪樟爱与死者陈笑英系朋友,在事故发生时其系好意搭乘死者陈笑英,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即陈笑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搭载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根据上述情况,应相应减轻被告汪樟爱的赔偿责任,故其对于原告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属合理。同时被告汪樟爱因其好意搭乘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伙食补助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死者陈笑英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用属必然,其合理的误工费用,本院认定为157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佐礼、石桂珍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157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佐礼、石桂珍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1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爱仙赔偿原告陈佐礼、石桂珍精神损害���慰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被告祝爱仙已经支付原告陈佐礼、石桂珍的20000元,被告祝爱仙尚应赔偿原告陈佐礼、石桂珍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山市通杭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祝爱仙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汪樟爱赔偿原告陈佐礼、石桂珍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1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佐礼、石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78元,由原告陈佐礼、石桂珍负担1778元,由被告祝爱仙负担2500元,由被告汪樟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