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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曹建华,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陕A×××××号轿车沿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水新城西门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罗某撞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给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在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120抢救被害人,且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十八万元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车沿西安市长田路自北向南行至沁水新城西门附近时,适逢被害人罗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吴某刹车避让不及,其所驾之车将罗某撞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事发后吴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罗某送往唐都医院抢救,但未保护现场。2012年5月4日,罗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的血醇浓度为140.88mg/100ml。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吴某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肇事后不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在交警处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吴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吴某从���、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吴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他饮酒后驾驶陕A×××××号轿车沿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一个女的突然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他刹车并右打方向避让,车左侧叶子板与这女的相撞,女的头又撞到挡风玻璃了,他忙打120救人,没顾上现场,可能是他弟后来将车挪离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田路沁水新城西门附近,现场遗有一汽车后视镜,肇事车为陕A×××××,该车左侧后视镜脱落,前挡风玻璃左上角附近球状炸裂,左侧叶子板向内凹陷。现场还留有血迹,血迹在路中心双黄线附近,以右侧居多。3、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陕A×××××制动性能不合格。4、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2)第0226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吴某的血醇浓度为140.88mg/100ml。5、交警灞桥大队所书���捕经过证明,2012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该队接报警后派员赶赴长田路,见现场未保护,即赶往唐都医院,在该医院找到了肇事司机,即将其带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化验。6、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19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罗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7、西公交认字(2012A]第05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肇事后不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8、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量刑建议书证明,损失赔偿已了结,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