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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秀英与蒋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秀英;蒋红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姚秀英。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蒋红女。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原告姚秀英诉被告蒋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蒋红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归还欠他人借款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4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53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李丹在余杭街道永和茶楼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与案外人李丹共同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每人拿到的借款是85000元,差额15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9年6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2009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2009年9月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利息共25000元。2011年3、4月,在余杭街道云雾阁茶楼,原告叫案外人殷文强等人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实施暴力。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殷文强等人到被告租住处催款,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将被告与案外人李丹共同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予以了返还,同时原告叫殷文强逼着被告出具了借款为50000元的借条,这借条上载明的借款50000元其实是利息。2011年7月,上述借款利息5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指派的案外人殷文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指派案外人殷文强从被告处获取借款利息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是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且借条上借款50000元系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该借条确系被告所写,因被告未能提供出具借条时是受胁迫的或事发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材料,故其辩驳异议不能成立,该借条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并没有委托案外人殷文强催讨该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曾授权案外人向被告催款,故该收条缺乏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未还。2011年5月24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借到姚秀英人民币50000元,在今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已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款项50000元其已支付原告指派的案外人殷文强,因该笔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均系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讼争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女归还原告姚秀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蒋红女支付原告姚秀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65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秀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被告负担560元,原告姚秀英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