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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应贵、兰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应贵,兰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应贵,绰号“光头”,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开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兰红军,绰号“阿军”,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瓮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应贵、兰红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应贵、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章应贵伙同被告人兰红军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家润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蓝力DDPL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雨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8元)、恒龙牌钢质“U”型锁一把(价值人民币29元)、水笔二支、静电脚环一个。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应贵、兰红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本院的(2012)甬仑刑初字第404号、(2008)甬仑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应贵、兰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应贵、兰红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章应贵、兰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应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兰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作案工具解码器2个、活动螺丝刀柄1个、活动工具头9个及T型撬锁工具2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