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升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5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岗区××社区结识一位外号叫“阿某”的男子,“阿某”邀请被告人朱某某为其贩卖假证件。2010年6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岗区××社区街道路上向路人派发办理假证件的卡片及张贴小广告(办理的业务包括:代办各种证件、刻章、制版、票据等业务),广告上有被告人朱某某的联系电话(13058******或153075×****)。如有办理业务的人就会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谈好价格后,朱某某就会将相关的身份资料及需要办理的业务种类按照约定在每晚19时在龙岗区××社区××天桥下面交给“阿某”。“阿某”做好假证后就会同样在每晚19时在龙岗区××社区××天桥下面交给朱某某,两人约定每办成一个假证业务就给朱某某百分之二十的提成。据朱某某交代从2010年6月至今,朱某某伙同他人制造贩卖假证共十起,贩卖假证约十余个(贩卖的假证有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广东省廉江市第一中学、广东省五华中学、某公司公章)。销售的假证售价30元至80元人民币不等。在这过程中,“阿某”将两枚伪造的公文印章交给被告人朱某某(一枚印文为:深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一枚印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5×××9部队),2012年4月17日民警对××街道××小区×巷×号×××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假印章二枚、毕业证封皮一张、特快办证卡片三十一张、名片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参与者,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处以一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案发时,长期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国家机关信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等,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