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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向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洪,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保靖县阳朝乡麦坪村**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5月25日止),2010年7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洪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洪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向洪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41号楼306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铂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一只、铂金耳环一对等物。2012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向洪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21幢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冬虫夏草香烟30条、软壳中华香烟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0元。后被告人向洪等人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幢5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和黄金戒指一只,以及男式手表一只、女式手表一只、玉佩二块等物。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向洪予以判处。被告人向洪辩解,其只偷到16条冬虫夏草香烟。被告人向洪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关于盗窃物品及其数量、价值(除16条冬虫夏草香烟外)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向洪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41号楼306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只、铂金耳环1对等物。2012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向洪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21幢401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冬虫夏草香烟30条、软壳中华香烟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0元。后被告人向洪等人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幢501室,窃得黄金项链1根和黄金戒指1只,共计约价值人民币16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男式手表1只、女式手表1只、玉佩2块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林林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下午,其下班回到家,发现家中电脑桌抽屉里面放置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个、铂金耳环1对等物被盗以及家里防盗门锁没有被撬的痕迹等事实。2、被害人傅丽紫禾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发现家里门窗完好,但卧室被人翻动,地上有几个脚印,家里被盗30多条冬虫夏草香烟,20条329软中华香烟,其中有20条冬虫夏草香烟是10条一袋分装在两个尼龙袋里,分别放在衣橱里和床旁地上,其他的香烟是放在衣橱下面的两个大抽屉里;另外,还有一个可装下30多条香烟的旅行包也被盗等事实。3、被害人刘雨水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3日下午,其发现家里门窗完好,但主卧室电视柜抽屉里物品被盗,其中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都是千足金,总共重40克,是1988年在深圳以3000元价格买的,男女手表各1只、玉佩2块等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41号楼306室卧室里桌子抽屉面板上、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21幢401室主卧室衣柜下方抽屉内香烟盒上、该幢501室主卧室电视机柜下面抽屉内一只塑料盒表面各提取指纹1枚等情况。5、指纹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三处指纹均为被告人向洪所留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向洪辨认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21幢401室、501室为其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洪被抓获的情况。9、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物证T型开锁工具1套,证实T型开锁工具被扣押的情况。10、被告人向洪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洪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洪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向洪的供述,承认其伙同他人至起诉书指控的三处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只偷到几十条冬虫夏草香烟,后又称冬虫夏草香烟为20条、16条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向洪辩解其只偷到16条冬虫夏草香烟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盗窃物品及其数量、价值(除16条冬虫夏草香烟外)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三处盗窃案发现场均留有被告人向洪的指纹,且指纹提取的位置与三被害人陈述中物品失窃位置相吻合,被害人关于失窃物品及数量、特征的陈述详细、稳定,应予以认定;相反,被告人向洪关于除在其中一处窃得香烟外,未窃得任何财物的供述,有悖常理,其关于所窃香烟数量的供述亦前后反复,难以采信。故被告人向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向洪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二、T型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向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