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尔瓦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瓦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瓦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瓦支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瓦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阿尔瓦支经过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大自然”农家乐时,见被害人陈某某在该农家乐旁的草坪处耍手机,趁其不备,将其价值1787元的手机抢走。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阿尔瓦支被设卡民警挡获归案,被抢手机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瓦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阿尔瓦支的供述,被告人阿尔瓦支指认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指认被抢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常片,证人阿里木桨、阿牛阿合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涉案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阿尔瓦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瓦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阿尔瓦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被告人阿尔瓦支初次犯罪,同时被抢手机被追回,相对减轻了被告人阿尔瓦支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瓦支抢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阿尔瓦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瓦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