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吉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吉林市吉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景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好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海满,该公司支部书记。原告吉林市吉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军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吉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梅、母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吉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30型商品混凝土,总数量1000M³,总价款31万元。原告凭被告指示交货,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实际供货量货款总额的70%,剩余30%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905M³,货款总计275,475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共延期付款894天。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酌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违约期间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每天1550元;2、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和金珠大桥混凝土销售明细帐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905M³,货款总计27.5475万元;3、银行进帐单四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并强行扣钢筋损失款1.7620万元,被告延期付款时间达894天;4、催款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1日向实行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一起继续其违约的行为;5、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违约天数共894天,违约金总数为138.57万元,但原告只要求50万元。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我们扣除了钢筋笼的赔偿款,证明在此问题上双方发生过争议。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2011年7月12日之后属于双方协商期间,不应计算为违约期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陈述。原告对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钢筋笼的事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当时不同意扣款,被告就不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吉林市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实际供货量货款总额的70%,剩余30%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9年10月31日前供货654.5M³(每M³单价310元),11月至12月31日前供货47.5M³(每M³单价310元),2010年6月供货203M³(每M³单价285元),总计货款275,475.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0年7月9日支付货款5.7855万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货款8万元。现货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要求法庭予以酌减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利息加罚息)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市吉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卫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