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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呼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呼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殷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罗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号院*号。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某,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号院农机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3号。被告何某某,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16号锻压1号楼原彰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罗某诉被告呼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2月二被告在林州办厂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9.6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25日前还款59.6万元,2012年6月18日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129.6万元及还款到期后至付清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呼某某、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呼某某、何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罗某借款129.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1296000借款呼某某何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呼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呼某某、何某某向原告罗某出具1张129.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呼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从原告起诉至本院开庭审理,应视为已给了二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被告呼某某、何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29.6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2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捷锋代理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