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开荣与余渊、任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开荣;余渊;任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刘开荣。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余渊。被告:任丹。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原告刘开荣为与被告余渊、任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荣及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余渊,被告任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荣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余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利息按2.5%按月支付。2011年初开始,原告联系被告余渊要求归还,但均未果。而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渊答辩称:借款是实际发生的,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属于本金,涉案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系现金归还,但无法提供凭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丹答辩称:一、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所有事实均不知情,被告认为涉案借条不是真实的,是否实际发生借款,被告不清楚。更重要的是,被告余渊与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向外借款。二、从原告举证来看,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渊反复涉及民间借贷,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严格审查。四、原告的举证及被告余渊的答辩均不能说明有利息约定的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开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被告余渊的账户和开户行。2、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实际发生。3、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单二份(被告余渊账户),证明被告余渊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的事实。4、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5、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单查询结果单一组(卡尾号5479),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渊的对账情况。被告余渊、任丹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余渊无异议,被告任丹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认为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从借条显示借期是一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任丹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余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余渊无异议,被告任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上述查询结果单不足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及被告余渊的自认,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余渊交付3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余渊无异议,被告任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任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两被告之间原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余渊无异议,被告任丹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余渊确认付款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对原告与被告余渊之间的款项来往均不知情,也无从知晓,被告余渊支付了多少金额、具体支付时间、是否超过本金等内容均不清楚,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银行卡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余渊之间尚有现金交付等,双方均表示时间久远无法记清,本院即使依职权调查双方的银行帐户,亦无法查清实际付款情况,且被告任丹提出的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任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双方自认付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余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了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余渊未归还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余渊先后于2008年4月5日、5月16日,2009年5月5日、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所涉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6万元、14万元、30万元。原告均已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余渊自认在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余渊共交付原告25万元。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余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和银行明细账,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余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任丹则以涉案借条不是真实的,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其不清楚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反驳,同时涉案借款系汇款交付的事实亦是清楚的,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余渊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余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余渊向原告付款25万元,在另外三案中已予以处理,被告余渊以本案借款以现金归还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渊与任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余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丹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丹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渊均确认原告在2011年1月尚向其催讨债务的事实,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丹在庭后提出的鉴定申请,该申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出,在本案中亦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渊、任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开荣借款30万元。二、被告余渊、任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开荣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实收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余渊、任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