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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李某伙同粟某(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38号天上星网吧楼下停车棚处,采取由粟某望风,被告人于某、李某动手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车大锁、扭断车头锁、接线发动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红色奔宝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蓝紫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三人销赃获人民币1400元,赃款已挥霍。同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某、李某伙同粟某又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当日2时许,三人驾驶该赃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口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该赃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奔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7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8元,大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唐某、杨某、方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于某、李某的供述、同案人粟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于某、李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