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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董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以下称原告),被告董某(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前两年双方感情一般,之后两人越处越不和,矛盾越来越多,被告作为男人,不但没有挑起家庭责任,还推卸责任,要原告的两位残疾父母来赚钱养家、顾家、照顾孩子,为此前段时间原告的母亲甚至在工作中出了车祸。被告为人懒惰,且经常出去喝酒,喝到很晚回家还要骂人,搞得全家不得安宁。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双方的儿子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儿子胡某乙作文一篇,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回来吵架生事,害得儿子晚上不敢睡觉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后家庭的开支和儿子的抚养费,被告都会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11)杭余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时被告未到庭,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出具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原、被告夫妻间在家庭琐事等方面缺乏必要的沟通。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