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玉红、高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高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姚军,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义,家住纳雍县。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高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高义及辩护人黄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高义驾驶浙B×××××号奇瑞轿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龙泉东路XX电脑店,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1电脑机箱2个(均无法估价)。2.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XX大药房,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2组装台式电脑1台以及西洋参、虫草等物品(均无法估价)。3.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南二环东路,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泸州老窖白酒4瓶以及香烟10余条(均无法估价)。4.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西华头村周塘横路,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金龙鱼食用油10瓶以及香烟若干(均无法估价)。5.2012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大道,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小店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红牛饮料2箱、香烟10余条(均无法估价)。6.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新江北路,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田某小店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以及黑色手机2部(均无法估价)。7.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小店内,窃得香烟若干(均无法估价)。8.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菜市场西门,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桂某的XX手机店内,窃得手机10余部(其中诺基亚N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HTCG12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余手机均无法估价)。9.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3浒山XX针织厂内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罗某1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2(已判决)。10.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浒崇公路XX大药房,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000元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西部数据ED320G硬盘、FCGA-G41MT-S2PT主板、航嘉BS2688电源、联想LXH-GJ17L3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490元)、全新组装电脑2台(主要配置:FCGA-G41MT-S2主板、金士顿2G内存、HY-S6500键盘、普易达E103S机箱、欧哲N1951液晶显示器,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后被告人罗某1将两台全新组装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2,另一台涉案组装台式电脑由被告人高义存放于杨某处时被民警查获。同年3月13日,民警将罗某1抓获,并从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康房路11号的暂住房查获各类香烟28包、红牛饮料1瓶、金龙鱼调和油1瓶、白酒3瓶、银色联想主机箱1台。其中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黄姚军辩护,被告人罗某1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义辩称,其只伙同被告人罗某1实施了2012年3月13日的这一次盗窃;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另9次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驾驶浙B×××××号奇瑞轿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龙泉东路XX电脑店,采用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1的电脑机箱2个(均无法估价)。2.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XX大药房,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2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以及西洋参、虫草等物品(均无法估价)。3.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南二环东路,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龚某的泸州老窖白酒4瓶以及香烟10余条(均无法估价)。4.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西华头村周塘横路,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金龙鱼食用油10瓶以及香烟若干(均无法估价)。5.2012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大道,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的小店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红牛饮料2箱、香烟10余条(均无法估价)。6.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新江北路,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田某的小店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以及黑色手机2部(均无法估价)。7.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小店内,窃得香烟若干(均无法估价)。8.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菜市场西门,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桂某的XX手机店内,窃得手机10余部(其中诺基亚N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HTCG12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余手机均无法估价)。9.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1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3的浒山XX针织厂内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罗某1将该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2(已判刑)。10.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1、高义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浒崇公路XX大药房,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人民币1000元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90元)、全新组装电脑2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后被告人罗某1将两台全新组装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2,另一台涉案组装台式电脑由被告人高义存放于杨某处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上述部分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1、胡某2、龚某、徐某、董某、田某、陈某、桂某、胡某3、沈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被害人被窃的时间、地点、财物及其价值等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车子舍路开一家小卖部。2012年3月13日早上6时许,其老婆起床就开店了。这时“高老二”(指被告人高义)过来了,当时其还在睡觉。他问其老婆有没有人要电脑。其老婆想了一下,就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卖二手电脑,几百元一台。张某问其老婆多少钱一台,其老婆让张某自己过来和“高老二”谈价格,然后“高老二”就离开了,“高老二”离开前说那台电脑先放在其家里,等下再过来。大约7点30分,张某到其店里,叫其起床,然后其等人就在其家里吃面条。吃了一会,民警就过来了,将其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3日早上7点左右的时候,其正在睡觉,张某打其电话问其是否要电脑,其问她电脑的牌子和价格,她说是联想的,价格就几百元钱,但具体多少钱没说。其就起床去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车子舍路42号张某的小店里。到了那里后,其先把张某的丈夫杨某叫了起来,后其看到那台电脑是杂牌的,不是联想的。张某告诉其那个卖电脑的人不在,电脑是暂时放在其店里的。后张某给其和杨某烧面吃,才吃了一半,民警就过来了。其到张某的店里是去和卖电脑的人谈价格的,但其没有见到那个卖电脑的人。4.罪犯罗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13日早上6点多的样子,罗某1打电话给其,他说他在浒山那里搞了二台电脑,想卖到其这边,让其帮忙再卖掉,其当时就答应了。过了一会,罗某1和一个男的一起开着罗某1的QQ车到其位于坎墩街道坎西村的小店,其打开门后,罗某1就将两台新电脑放到其店门口。其就问罗某1电脑多少钱,罗某1说最便宜的也要1000元一台,其说现在只有1000元钱,等其卖掉后再把剩下的1000元给他的。其两人商定完价格后,罗某1就把电脑留下来了,其付给他1000元,然后罗某1就开车走了。到了中午吃饭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当时其买的电脑还在其的租房里,警察就把电脑收走了,把其也带到了派出所。其还证明,这是二台完整的台式电脑,还没有开封,“搞来”就是偷来的意思。在同年的3月12日,也是早上6点多的时候,罗某1也卖给其一台电脑,但不是崭新的,后来其以500元的价格将这台电脑卖给一个叫王强的老乡。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1指认其等人实施十次盗窃的犯罪地点的情况;被告人高义对被告人罗某1的指认。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罗某1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康房路11号的暂住房进行了搜查,并查扣了各类香烟28包、红牛饮料1瓶、金龙鱼调和油1瓶、白酒3瓶、银色联想主机箱1台等物。公安机关还从罗某2处查获电脑2台,从杨某处查获电脑1台等。并已将部分涉案财物发还相关被害人。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1、胡某2、龚某、徐某、董某、田某、陈某、桂某、胡某3、沈某被窃案的现场情况。9.被告人高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义于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0.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3日8时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的一家早餐店里抓获涉嫌盗窃的高义;同日15时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大明电器有限公司抓获罗某1。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1、高义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其和高义两个人一起实施了11次盗窃,都是在早上6点左右的时候去偷的。第一,2012年3月13日,其二人在慈溪坎墩大道上的正源大药房偷了三台电脑,两台新的和一台旧的。第二,在同年3月13日的前几天,其二人在慈溪金桥路的一个厂里面偷了两台电脑,其中一台是没有显示器的。第三,在同年3月13日的前几天,其二人在慈溪高王村的一家手机店里偷了约一二十部手机。第四,在同年3月9日左右的样子,其二人在慈溪开发大道上的一家烟酒店里偷了一些散烟。第五,在同年3月9日左右的样子,其二人在慈溪宗汉新江北路的机电配件店里偷了一瓶白酒、一台电脑和两部手机。第六,在同年3月7日左右的样子,其二人在慈溪匡堰大道一家暂住房里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两箱红牛饮料,还有很多散烟。第七,在同年3月初的时候,在慈溪白沙路街道向阳渔港斜对面的一家小店里偷了很多的香烟和四瓶泸州老窖的白酒。第八,在同年3月5日左右的时候,其二人在慈溪白沙路街道西华头村的一家小店偷了十瓶金龙鱼食用油和一些散烟。第九,在同年2月12日左右的时候,其二人在慈溪横河镇的一家中学斜对面的一电脑店里偷了一台电脑和两台空机箱。第十,大概是在2012年2月中旬的时候,其二人在慈溪古塘街道石桥头菜场斜对面的一家大药房里偷了一台黑色液晶电脑和一些冬虫夏草,还有两盒西洋参。第十一,还有一次是在慈溪白沙路街道轻纺村附近,在那里高义偷了一辆电瓶车。在每次盗窃的时候,其是负责开车和搬运东西,高义负责撬锁和搬运东西。一般在东西偷好之后,高义都会给其一些好处费的。14.被告人高义的供述,供认:其只伙同被告人罗某1实施了2012年3月13日的这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另9起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高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义伙同被告人罗某1实施第1起至第9起盗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义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姚军请求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高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