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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以下称原告)、被告王某甲(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故两家合并。××××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在女儿出生大半年后长期居住在自己家中达二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居民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双方的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分居二年多不属实,被告是因为要照顾自己生病的父亲,才会居住在自己家中。原告不仅不帮助被告分担责任,还要和被告离婚,被告自认在婚姻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同意被告的条件,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近年来,因被告的父亲生病,被告为照顾自己的父亲从去年年初开始一直居住在自己的家中,双方在该事项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出现隔阂的原因是原、被告夫妻间在照顾被告的父亲等事项上缺乏必要的沟通。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