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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小伟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9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李×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或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5367.2元没有偿还。经被害单位报案,民警于2012年4月23日将被告人李×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银行欠款现已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信用卡还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