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侯晓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晓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晓博,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晓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晓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侯晓博伙同孙昊睿、索凡凡、杨舜军、侯鑫鑫(四人已判刑)等人在灵宝市某KTV喝酒唱歌期间,因索凡凡的女朋友金某去卫生间时与梅某的朋友发生口角,索凡凡、侯晓博等人将梅某堵在KTV大厅理论,梅某的朋友此时已离开KTV,索凡凡等人非要梅某将其朋友叫来道歉,梅某替其朋友道歉无果后趁机走出KTV大厅,被告人侯晓博伙同索凡凡、杨舜军、侯鑫鑫等人追到强人街西侧路边对梅某拳打脚踢,孙昊睿用匕首将梅某捅伤,随后几人逃跑。经法医鉴定,梅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晓博及孙昊睿、索凡凡、侯鑫鑫、杨舜军的亲属共同赔偿梅某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梅某对侯晓博及孙昊睿、索凡凡、侯鑫鑫、杨舜军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晓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高某1、高某2、张某、余某、尚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视频光盘,同案犯孙昊睿、索凡凡、侯鑫鑫、杨舜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晓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晓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晓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晓博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梅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梅某对被告人侯晓博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侯晓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晓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