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MXXX**号“桑塔纳”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旭化工厂门口附近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1时2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书、现金缴款单、过付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薛某某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安民审判员 于晓艳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