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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赵渭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赵渭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李金海。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赵渭忠。原告李金海与被告赵渭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金海诉称:2011年2月22日,章忠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21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赵渭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章忠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至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渭忠未作答辩。原告李金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章忠明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21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赵渭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金海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章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后章忠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渭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金海保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赵渭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渭忠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李金海已向本院预交,由赵渭忠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李金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