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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农民。原告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名冯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8月20日,被告再次无故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接叫,被告拒绝回家。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故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依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没有想和原告继续生活的表示。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张某口头辩称,离婚可以。孩子从2008年4月开始出生时间不长即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居住,原告没有出过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尽一个父亲的责任,把抚养费包括这几年孩子的生活费一次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名冯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前往接叫,被告不回,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此,婚生子冯某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再给付抚育费用。本院诉前调解未成,于2011年10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仍带冯某某在自己娘家生活、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互指在对方处存在共同财产,但双方互不认可,也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格兰仕空调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原告称被告的四套行李以及穿用衣物已经带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的一辆旧力帆牌摩托车在自己处,同意原告拿回;自己的一辆白色旧摩托车在原告处,并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399号卷宗材料、结婚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为生活琐事而致双方吵架、分居并引发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从根本上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冯建业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抚育费用。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0年12月开始至今的抚育费用,原告也应适当予以补偿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格兰仕空调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以及行李四套和穿用衣物归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自己处的旧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男孩冯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冯某自2012年8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到冯某某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此前的抚育费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返还原告旧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四、被告在原告处的格兰仕空调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以及穿用衣物归被告。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其他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