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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房某某被告焦某某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双方婚前缺乏实质性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尤其近几年,被告有业不就,整天游手好闲,每天喝酒,靠原告打工生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存和儿子的成长环境稳定忍辱负重,辛苦劳动,多次苦劝被告好好劳动,正常生活,被告不听良言劝告,一意孤行。原、被告为此于2009年初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近三年,实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有感情,为了养家也四处打工,并非如原告所说。以前有错可以知错改错,虽然分居一年多,但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出500元抚养费。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阳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四,2012年6月12日黄某、赵某某一份;证据五,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据六,被告写的一封信。被告焦某某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黄某某与事实不符,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对于证据五,被告说明如下:因原告曾起诉离婚,调解时为让原告撤诉写下该协议,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按印。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未质证。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法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平均月收入均为800元。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未能从家庭和睦、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互相包容理解,和睦相处,夫妻关系僵化未能改观。加之分居生活近两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焦某年满14周岁,为利于其成长教育,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抚养费以每月支付240元为宜。原、被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陈述,因均未主张实体权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由被告焦某某抚养,原告房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至焦某能够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