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耿海洋与谢永华、魏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洋,谢永华,魏园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耿海洋。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刘家庆。被告:谢永华。被告:魏园珍。原告耿海洋为与被告谢永华、魏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华、魏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海洋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月1日还清借款,同时还将位于杭州市石板巷167号2单元301室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100000元。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并未还款,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谢永华、魏园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原告享有被告谢永华、魏园珍所有的杭州市石板巷167号2单元301室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耿海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永华、魏园珍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及约定原告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谢永华、魏园珍是夫妻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归被告谢永华、魏园珍共同所有。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6、契证一份,证明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被告谢永华、魏园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耿海洋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谢永华、魏园珍向原告耿海洋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谢永华今收到耿海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谢永华、魏园珍在《承诺书》中承诺壹拾万元借款在2011年1月1日还清,并自愿将杭州市石板巷167号2单元301室房屋抵押。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耿海洋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0466**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元。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谢永华、魏园珍系夫妻关系,现已下落不明。案外人钟水田对杭州市石板巷167号2单元301室房屋自2010年10月15日起享有抵押权并进行抵押物登记,债权数额为73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杭下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水田有权对谢永华、魏园珍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板巷167号2幢3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被告谢永华、魏园珍向原告耿海洋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月1日归还借款并将杭州市石板巷167号2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归还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案外人钟水田登记在先,对杭州市石板巷167号2单元301室房屋已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若被告谢永华、魏园珍若未能归还借款,则原告耿海洋有权对谢永华、魏园珍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板巷167号2幢3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案外人钟水田未清偿的债权数额之外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被告谢永华、魏园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华、魏园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海洋借款100000元;二、若被告谢永华、魏园珍未履行前款规定的支付义务,则原告耿海洋有权对谢永华、魏园珍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板巷167号2幢3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案外人钟水田未清偿的债权数额之外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永华、魏园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