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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永康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永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永康到凭祥市新华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赖某取款离开后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上,机子仍处在操作状态,于是上前通过转账将其中的14000元转到自己邮政储蓄卡内。事后,钟永康将14000元取出,先后用于购买手机、偿还个人债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永康到凭祥市新华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赖某取款离开后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且机子仍处在操作状态,钟永康遂对取款机进行操作,将赖某银行卡中的14000元转到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当日钟永康将14000元取出,先后用于购买手机、偿还个人债务等。另查明,案发后钟永康通过其亲友退赔给赖某人民币14000元,赖某对钟永康予以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钟永康又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扣押物品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凭祥市邮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条、罚金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通过亲友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交纳2000元罚金,综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是偶犯、初犯,可适用缓刑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永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未交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日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恒章 微信公众号“”